近日,西城法院审结了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该案件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黄俊杰法官审理,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公司系案涉六本《某英语测试真题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经销商,负责案涉系列图书中国大陆地区总发行。某图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大量盗版《某英语测试真题集》。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某图书公司侵犯其发行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后某图书公司未经实质清算即注销,某文化公司申请追加某图书公司股东刘某、赵某为本案被告,主张二人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图书公司销售案涉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某图书公司以明显低于定价的价格(仅为定价的一折左右)多次、大量销售盗版图书,不到一个月销售金额即超过30万元,销售所得数额巨大,属于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之情形,故依法支持某文化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结合法院查明的侵权复制品销售量、正版图书实际定价及原告主张的正版图书合理利润率,计算确定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0万元。又综合考虑某图书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不久(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后仅两个月)即恶意解散并申请注销,及原告未另行主张合理开支之情节,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共计赔偿90万元。被告某图书公司股东刘某、赵某未依法对公司债务进行实质清算即决议解散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严格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违法成本。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以更大力度、更明确的预期吓阻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当前,著作权侵权数量迅速攀升,网络侵权多发易发,新型著作权侵权大量涌现。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便是对上述现实需求的制度回应,它突破了传统的民事侵权填平原则,通过维权激励、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保护创新、遏制侵权。
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著作权侵权的要件外,还要满足“故意”“情节严重”两个特殊要件。此外,惩罚性赔偿需要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可以在鼓励权利人积极举证的前提下,由法官酌定裁量,不宜对证明精度要求过高。适用倍数方面,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具体方式;侵权人发现损害后的态度以及采取的行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等。
注销公司并不能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护身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解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是公司得以注销的必经程序。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选择不经清算程序直接注销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注销公司就能溜之大吉。但实际上,注销公司并不能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护身符。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知识产权领域侵犯著作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以明显低于定价的价格多次、大量销售盗版图书,销售所得数额巨大,属于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之情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法院结合侵权复制品销售量、正版图书实际定价、正版图书利润率等因素,精细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本案的裁判,凸显了我院加强对文化领域智力成果保护,有力遏制盗版侵权的决心,在提升著作权侵权领域的打击震慑效能,维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