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女士在运营商处办了一张月租费10元的电话卡副卡,因一个月没有使用,竟被运营商直接停机,停机期间还被收取月租费。郭女士认为运营商停机属于违约行为,将运营商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通讯费用。而运营商则辩称郭女士在使用该手机号卡时“呼叫频次异常”,运营商停机符合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且停机方式为“半停机”,即仅暂停了手机号的呼出功能,并未停止其他服务,故不同意退还通讯费用。那么,郭女士能否要回通讯费用呢?法院又会如何审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去年1月,郭女士为了方便与孩子沟通,给自己的手机号卡申办了一张副卡,装在孩子的电话手表中使用。但在去年8月,郭女士带着孩子外出旅游时发现,孩子电话手表中的副卡竟被运营商单方面停机了,但在停机期间却仍一直被收取月租费用。在与运营商沟通无果后,郭女士将运营商起诉至西城法院,索赔停机期间的电话费30元和误工费损失。
运营商答辩称,在公司与郭女士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通信业务入网办理告知书》中均已载明,如果电话号码出现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超约定用途使用等异常情况时,公司会做停机处理。去年6月,公司发现涉案电话号码在整个5月份内没有上网记录、通话和短信往来,属于呼叫频次异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案号码进行了停机处理。因此,公司停机合法,不应向郭女士赔偿损失。
究竟何为呼叫频次异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运营商解释说,基于防范网络电信诈骗的需要,公司建立数据模型对存在使用频次异常的号码进行筛查,郭女士的电话卡副卡被筛中后,系统对该号码进行了停机处理。郭女士无法认同电话号码一个月不使用就被认定异常的处理,并认为运营商未就停机事项进行明确告知,运营商在履约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电信服务合同中关于呼叫频次异常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在运营商和郭女士对呼叫频次异常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电话号码的使用频次与其电话号码的使用性质、场景和用途相符,即便使用频次异于一般号码,也不应认定为呼叫频次异常。同时法院认为,通讯的核心是信息交互,信息发送和接收功能不可分割,运营商仅提供部分服务不能视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向郭女士退还通讯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运营商退还郭女士通讯费30元,至于误工费损失,由于郭女士未提交证据,误工费也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法院最终并未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郭女士和运营商双方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通信业务入网办理告知书》均系运营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郭女士进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电话号码是主卡的副卡,主要用途是用于儿童手表,使用频次相对较低符合正常规律。在相关法律和涉案合同均未对呼叫频次异常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对呼叫频次异常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对运营商不利的解释,法院最终认定涉案电话号码单月未使用不属于《入网服务协议》《通信业务入网办理告知书》中的呼叫频次异常行为,运营商暂停涉案电话号码的服务,无合同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信的核心在于信息交流,而交流并非单向联络,信息的发送和接收系通信的一体两面,不可分割,运营商仅保留涉案电话号码接听电话、接收短信和使用网络数据等功能的行为,不能视为向郭女士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应当退还通讯费用。此案虽为资费返还纠纷,但纠纷的根源是消费者对运营商服务满意度的问题。运营商应基于自身技术和服务优势,积极、妥善地处理电信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增加各方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