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智能手机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微信、电子邮件、支付宝等成为人们经常使用的通讯和支付工具,民事诉讼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智能手机或电脑为载体,将其中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照片等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事实的经过。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将电子数据证据这一形式从试听资料中独立出来,以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特征,将其与传统的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相区分。
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这类电子数据证据存在着易删改、易灭失、不易保存的特征,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相对方也常常不认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电子数据证据经过了删改,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网页有ps痕迹的质疑,还有的手机通话录音录像是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偷偷录制或拍摄的,或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做证据保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等诸多问题。法官在认证过程中对这类新领域、新情况、新问题也囿于自身的专业限制和技术壁垒往往面临认证的难题和困境。
本文通过引入互联网行业的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帮助法官解决民事审判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难题。(全文共9938字)
创新观点:
1、通过问卷调研的方式进一步确定了,互联网背景下,社会生活的“泛触网化”导致的民事诉讼领域中电子数据证据数量的大幅上升现状。
2、根据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里已经出现并应用的“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提出了在其他民事领域里应用和推广的构想。
3、结合“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总结了使用后对电子数据证据认证过程中的有益尝试:能够达到质证过程的直观简明、证据保存的客观中立、取证过程的快捷简便。
4、结合“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在审判环节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情况,总结了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实践障碍:技术壁垒导致的社会认可度问题、商业身份导致的资质存疑问题、质证模式导致的证据展示问题。
5、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的质疑和使用场景的限制提出了广泛使用后的解决对策。重新明确了证据的保全方式不影响证据效力以消解观念上的认识误区,提出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方式以跨越技术的认知壁垒,提出证据的“保全固定”非“认证鉴定”以破除对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迷恋,强调 “智慧法院”的信息化之路建设让电子数据证据有了对接平台,结合“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提供的服务,提出了法官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规则,总结出不同情形下的审查要点。
6、提出了第三方数字技术平台作为互联网世界中电子数据证据“公证机构”或“证据保全机构”的大胆设想。
7、草拟《人民法院引入“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实施方案管理规定(建议稿)》为接下来各法院引入“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提供制度方案。
以下正文:
“我们塑造了工具,然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
——[加拿大]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
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日常生活都有“泛触网化”的倾向,2012年民事诉讼法也应势新增了电子数据证据,该证据究其本质是一种电子信息,须借助于专门的电子设备依赖于特定系统和软件环境才能被播放或展示 。
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 的数量有增多,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服务的普及未来还会有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运而生,Berkeley 大学《How much information 2003》报告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所有信息数据采用纸质存储媒介的占 0.03%,采用胶片存储媒介的占 7.75%,而采用电子存储媒介的占 92.22%,其中绝大部分从不打印,并且未来采用电子方式作为信息资源存储媒介的比例份额仍呈上升趋势 。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变性、易更改、不易固化的特点,而法院对证据有相对固定、没有篡改、直观呈现和归档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以电子邮件打印件或者微信截图方式呈现,但是这些电子数据证据是可以在客户端被删改的,庭审中不乏一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内容做断章取义的截取做出有违原意思内涵的表述,即使庭审中出示原始手机载体也不排除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单方面删改,为了补强证据当事人不得不借助公证形式,但公证只能记录诸如电子邮件等被打开的步骤和呈现的状态,至于该电子信息是否被删改等问题则无法说明,且电子数据在互联网平台上每个控件点击或拖曳的操作及产生的效果都是纸媒或光盘记录无法呈现的,公证也存在着费用高、效率低的问题,无法应对社会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增多、变化迅速的社会现实。而这类新型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则法官面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困境。
本文引入知产类案件中广泛出现的“第三方电子平台” 技术,来破解民事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认证的技术性障碍,解决认证难题。
一、实践困境: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证难题
为调查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情况,笔者就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认证问题,向法官群体做了简单的抽样调查,情况如下。(图表略)
通过笔者对法官进行的抽样调查分析,可见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的数量多且随着社会生活电子化程度的普及,日后电子数据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会越来越多。但是目前庭审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展示方式还是停留在纸质打印、光盘刻录或鉴定文书的方式,电子数据证据已经脱离了原载体,转换成其他的呈现形式了,这样的呈现方式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否还能如原始证据一样反映案件发生时的状态尚无定论。
电子数据证据是近年来刚刚出现的新鲜事物,法律在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采信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没有建立一套明确、系统的法律规范也没有配套的认证体系,实践中法官对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基本采用自由心证,缺乏其他辅助工具。电子数据的产生、固定等存储和运算步骤也基本在后台完成,使用的也是不易被直接感知的信息,法官在认证过程中也有技术和认知上的障碍,一般不敢主动应用证据规则予以认证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当事人自认的、有专家鉴定结论的或者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予以认证但是对有异议或者形式上有瑕疵的不敢认、不愿认,这样其实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随着司法公开的进一步推进,法院对法官的裁判文书提出较高的要求,对证据的认证和说理也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裁判文书中要说明认证过程和认证理由,法官对电子数据证据这一新事物往往有畏难情绪,对电子数据证据不敢直接采信,有敌视情绪,对真实性 、关联性 和合法性的论证中也尽量一笔掠过、语焉不详,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等要求时也没有有效手段和工具可以应用。
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服务虽然能够部分解决上面提到的问题,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除了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当事人提交该类证据外,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却鲜有出现,法官普遍也对该项技术不甚了解。
二、现实探索:电子数据证据用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的有益尝试
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指的是当事人利用第三方数字平台对已有的或正在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保证电子数据不被篡改同时能够固定电子数据证据形成时间的一种技术手段 。依靠第三方技术手段可以避免当事人一方自行采集证据带来的随意性强和可信度低等问题。目前提供这种技术服务的主要是一些电子科技公司 ,各家电子数据平台提供的服务模式虽各有不同,但是采用的密码学、计算机科学领域的现代技术,可以保证所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目前通行的服务模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一种是提供“可信时间戳”或电子签章认证模式 ,还有一种通过区块链技术不可更改性或其他技术手段提供电子数据的认证及保全服务 ,再有就是将模式一、二和第三方平台结合,即电子数据平台公司和公证处或司法鉴定中心合作,将自身技术手段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以公证书或司法鉴定报告的形式提交法院等司法机关审查 。
面对互联网虚拟世界的抽象性和专业性,借助于第三方数字平台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可以有效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促进司法的公开公正,提升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一) 质证过程直观简明:从抽象的电子数据到直观的可视化符号
传统的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囿于技术手段的缺失,为了防止电子文件作为重要的证据被篡改,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据都以照片或截图的方式保存,在庭审过程中再以文本打印的形式呈现。这样的证据提交方式脱离了原来的载体和媒介,将虚拟世界中占比空间很小的资料转换成了现实物理世界中动辄数百页的文本资料。转换后的文本资料厚重,不便于携带和使用,查找检索也存在极大的难题,庭审质证过程很容易因为当事人一方对证据提出异议而打乱整个庭审节奏,各方诉讼参与人常常为查找某份证据而将宝贵的庭审时间浪费在“找证据”和“传递证据”的过程中,导致庭审过程拖沓。同时转换了证据的呈现形式,也不利于还原案件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网页等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删改,举证一方由于不能出示原始证据载体也可能面临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
而电子数据自身就是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中的电子信息,如果不借助专门的电子设备将无法被人们感知,通过第三方数字平台的技术转换,可以在电子数据存在的媒介将其固定,再以可视化的方式借助电子设备来呈现。
首先,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可以实现庭审过程的直观化。有了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服务,可以将电脑、网络等数字媒介的数据资料进行固定,让不可视的世界有了可靠的数据存储和提取平台,即使诉讼相对方对电子数据进行删减,也有备份的电子资料可以直观的播放、演示,用最直观的方式呈现事实的发生过程。其次,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可以实现庭审过程的透明化。通过展示和播放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让所有诉讼参与人及旁听庭审的人员了解证据记载的详细内容,更好的了解案件的详情,从而保证诉讼过程的公开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最后,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可以实现庭审过程的精细化。经过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可以实现纸质证据不具有的搜索、检索、比对等功能,对案件事实影响较大的部分局部放大,对不影响案件定性部分快进,方便法官有针对性的关注案件的核心要件。
现实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用户通过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服务成功维权的案例,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 ,原告通过提交“时间戳”保全的电子数据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法院对“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直观的还原了被告侵权的事实经过,最终法院认定“‘时间戳’”证据无论从证据的生成、储存方法,还是从保证内容完整性、保持形成时间准确性方面均具有可靠性”予以采信。
(二) 证据采信客观公正:从单方的提取保存到中立机构的客观认证
在互联网技术日益渗透至百姓日常的当下,许多交易行为都是通过电子手段完成的,当事人一方往往无力提存电子数据证据。即使有能力提存,如果互联网技术的提供方恰好是诉讼中的相对方,那么在庭审对立化的法庭之上,互联网技术提供方所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往往不能得到案件相对方的认可,也很难被法院采信,这无疑人为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采用第三方提供的数字平台技术,由于第三方独立于案件当事人之外,具有中立的超脱性,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提供的技术服务是面向各方当事人主体的,很多第三方平台仅仅提供一种保全手段和操作方法,故而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立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类似于虚拟世界里的“公证机关”。由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更容易被诉讼相对方认可,也更易被审判机关采信,目前各平台方使用的电子数据收集、保全和固定的技术手段已经达到了成熟水平,虽然各个平台应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各有不同,提供的保全、认证方式各异,但是已经能够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
(三) 取证过程简单便捷:从昂贵的公证鉴定到快捷低廉的自主申请
审判实践过程中,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性要求,防止电子数据被删改而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呈现,大部分当事人会去公证机关申请对网页等电子数据证据做证据保全。以公证机关的网页公证为例,目前公证机关只能做到对网页的操作步骤及网页呈现界面的客观记录,而对网页本身尚不具有保全的手段和功能,如果日后网页被删改也无法恢复。况且网页本身除了屏幕显示的界面外,后台的算法、网页编写的语言及网页控件的功能等都是公证形式无法展示和再现的。普通民事案件尚可勉强使用这一方式还原案件事实但是如果涉及网页侵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这种公证的技术手段就显得捉襟见肘。而且公证的费用动辄千元,公证申请也需去公证机关在公证机关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提交,往往错过保全的最佳时机。
而采用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则简便易行,任何当事人任何时间段都可以用电脑或手机等终端登录数据平台,提交申请进行电子数据的保全服务,平台设计的自动化程度高,操作便捷,可以及时对网络上的电子数据做出保全认证服务,满足用户对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时间紧迫性的要求。而且目前的技术比较成熟,数据证据保存的稳定性好、效率高,更重要的是费用低廉,“可信时间戳”仅需支付十元钱,网页的保全费用也是十元左右,安存语录开通免费包月服务也仅需几十元钱。为了方便用户,很多平台还和公证及鉴定中心合作,可以一站式的为客户提供公证书或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审视反思:电子数据证据用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的实践障碍
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必然引发电子数据的广泛应用,传统审判方式对证据的认证模式也要随之发生变革,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可以破解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和困境。然而,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在现阶段的使用中也面临着传统和现代的冲突,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实践障碍。
(一)技术前沿导致的社会认可度不高问题
互联网技术虽然日益渗透到百姓的平常生活之中,但是毕竟其兴起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其背后的运行逻辑也不为大众所理解。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是否真的从技术角度就能够保证其取证的中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还不为大众所接受和认可。
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技术壁垒,而第三方平台使用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方法更是应用到了密码学、信息技术科学等新兴学科的技术手段,但是这些精密的技术手段还较前沿,发展和更新迭代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对这些技术手段不了解,对超出自身知识范畴的新鲜事物也不敢轻易认同,甚至盲目排斥,对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了篡改提出质疑。
当对方当事人对第三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提出质疑时,提供证据的一方由于也普遍缺乏对技术知识的了解,往往也不能对证据的来源、保全的方法、证明力等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
法院的法官也非专门的技术专家也同样面临技术认知的难题,对不熟悉的领域往往难以接受形成内心确信,也不易采信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形式。以“时间戳”为例,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时间戳”证据直接采信 ,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时间戳”证据通过与其他证据补正形成证据链方式予以采信 ,有的法院对“时间戳”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认为第三方数字平台出具该类认证证书的资质尚不可知,且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一方单独控制和操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无法保证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商业模式导致的资质身份受质疑问题
长期以来提供证据保全的要么是公证机关要么是法院,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国家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但目前提供该项服务的第三方数字平台其背后运行的主体都是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主体,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也需要向用户收取费用,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是否能够居中提供证据保全服务,会不会出于盈利的目的对电子数据做有利于客户的技术性处理都是令人质疑的。
况且目前第三方数字平台还处于初创阶段,进入该行业的公司并不多,即使现有公司提供的数据保全服务都能做到公正、中立,但如果该行业盈利模式良好,未来当越来越多的公司进军该领域时很难保证所有公司都具有良好信用,出于生存压力,各平台公司之间开展竞争,难以保证所有公司的服务都能做到中立客观,况且具备什么条件的数据公司能开展此项业务,需要具备何种资质,资质由什么部门认定和审核都是亟待解决的难题。还有如果平台公司经营出现了困难,日后被市场淘汰,其保存的电子数据的数据资料如何在日后查证,这些难题都导致了实践中的使用障碍。
(三)传统庭审导致的证据展示受限制问题
互联网虚拟世界虽然用技术手段实现了与现实世界的对接,但是毕竟电子数据证据的呈现和展示还有赖于电子设备的普及推广应用,现有的法庭信息化建设还远没有普及到能够展示和对接第三方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程度。
为了保证网络信息的安全,法院的数字化信息系统建设也采用了内外网隔离的方式,目前当事人的电子数据证据展示可以通过刻录光盘的形式展示,但是第三方保存的数据资料却不能直接通过互联网互联互通,而光盘并非证据的原始载体,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数据资料的方式呈现电子数据证据同样面临证据载体的问题。众所周知,原始证据可以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的事实,变更了信息呈现的载体还能在多大程度上还原事实,如果不能呈现数字证据的原始状态那么第三方数字平台保存的证据到底应算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进一步说,如果第三方数字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原始证据那么平台保存证据的意义就大大降低了。
况且长久以来,法院一直依赖于纸质卷宗的档案管理模式,对不同的案卷档案也实行了不同密级的管理,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结案后如何进行卷宗的保管,当事人如何阅取质证后的电子数据证据也是需要衔接解决的问题。
四、出路构建:电子数据证据用第三方数字平台技术的实施方案
随着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行业和领域都开始和互联网产生关系,电子数据证据也会越来越多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机关应该充分认识到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同时加强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用信息化的辅助手段帮助法官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做到查得清、说得明。
(一)消除误区:证据保全方式不应影响证据效力
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仅仅是一种证据的保全手法和保全途径,而非电子数据证据本身。提供的技术手段对破解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即时性、数字性(以二进制码的形式存在、以数字形式进行交流)、非直接获取性(借助相应的软件解码才能识别或阅读)及易损性(易受到剪接、删改) 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技术服务模式。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技术保障和服务应该更能加强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度,不能因为当事人采用了一种新的固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手段而对电子数据证据本身进行歧视性的区别对待。
为了消解大众的不理解,很多第三方技术公司提供了公证和鉴定的方式,对接了第三方的鉴定和公证平台,对其作出的证据保全服务如果客户需要,可以由公证鉴定机构联合出具公证书或鉴定结论。
(二)借助工具:专家辅助系统可以打破技术壁垒
社会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对超出自身专业领域的新技术无论是法院的法官还是案件的当事人都可能存在认知盲区的现象,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本身就是一项新技术,社会认知度还不高。
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引进司法鉴定辅助人员,通过专家证人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方式、保全手段、保全效果等提供专业性说明,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无论法官还是案件当事人都可以对不理解的技术细节进行发问,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社会公众对第三方数字平台证据保全的认知水平。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都为提供和引入第三方专家证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专家型诉讼辅助人制度,通过多元化的审判辅助系统可以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的了解第三方数字平台证据保全制度,提高社会的认可度和接受程度。
(三)破除迷恋:证据保全固定无需行政许可确认
《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仅仅对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行政许可的要求,但是对第三方数字平台保管的电子数据服务确没有提出资质的要求。从第三方数字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服务来看,提供的仅仅是一种证据收集、固定的技术手段。这和当事人自己取证从本质上而言是一样的,只是当事人囿于技术手段的限制,对互联网平台上的电子数据不能保存和固定,靠打印或者拍照的方式提存的证据也丧失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属性,诉讼过程中不易被采信,通过第三方技术平台的服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添加了一层技术保障。
这种证据收集、证据固定服务不具有社会公共属性,采取商业化的运行模式反而可以促进市场的竞争,为当事人提供高效而廉价的服务,不能因为其商业公司的运作模式和收费的营利方式而否认其中立性和客观性。公证机构提供的服务也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会计师事物所也是商业机构,不能因为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商业的身份而否认其中立立场。
(四)搭建平台:法院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对接端口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从互联互通的信息化2.0版正向3.0版方向努力。回顾中国法院的信息化路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召开“全国法院通信及计算机工作会议”为标志,开始部署全国法院计算机网络建设工作,该阶段是法院信息化工作的起步阶段,随着工作的推进,一线法院的法官庭审逐渐从手工书写记录转变成电脑录入。第二阶段是2002-2012年,法院信息化进入普遍推进阶段,各大法院更加注重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一线法官庭审同时有了同步刻录视频装备。第三阶段即从十八大以来至今,法院开展了“天平工程”建设,着力提升了公众需求的各类信息化应用,至2015年数据互联互通的法院信息化2.0版已基本建设完成 。
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越来越多的线下业务也会逐渐转到线上完成,法院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实现审判方式的变革,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已经出现。其中吉林电子法院是我国首家省级电子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也是顺应了杭州电子商务的发展应运而生。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诉讼平台传输原始数据、资料作为起诉材料。诉讼平台的案件实行电子卷宗归档,电子卷宗随案同步自动生成 。
互联网法院 、互联网法庭的出现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供了展示和对接的平台,电子卷宗的归档方式也为电子数据证据质证结束后的卷宗整理提供了出路,很好的解决了电子数据证据质证、归档面临的技术难题和现实限制。
虽然目前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庭仅在很小的范围内试点和应用,但是“线上化”和“电子化”毕竟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随着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在诉讼过程中为第三方数字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提供展示和对接平台,让电子数据证据在庭审中获得更直观的反映,这些都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推广获得保障和支持。
(五)规则构建:认证规则建立提示证据认定难点
1、法官需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初始来源
经第三方数字平台固定的证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方数字平台介入之前该电子数据业已存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平台的作用只是防止证据灭失或删改,如广泛使用的“时间戳”保全证据模式;还有一种情况是电子数据产生之时就被第三方平台所固定,如“安存语录”等。那么法官根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方式的不同在确定电子数据证据来源方面审查的标准和侧重应不同。较之于第二种情形,证据产生之时就已经有“第三只眼”在监管,证据的来源明确,产生方式在第一时间就已经被记录,更能体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而第一种情形下,只能保证第三方介入之时的状态,之前的证据从何而来并不能确认,之前是否真实客观也存疑。故而从证据来源的角度考虑,不同介入方式下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的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方面要有所区分。
不同的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设计的原理不尽相同,在判断第三方平台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时要结合操作模式来判断,确保所收集并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具体而言,以“可信时间戳”为例,从其操作步骤来看,电脑要先进行清洁性检查,做杀毒处理,有一整套详细操作步骤最后形成证据内容。从其操作模式来看,结合网络日常生活经验,应该可以认定所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除非被告有足够的反证或者确实证实采用了黑客等非常规手段。通常而言,要让法官对证据的来源产生确信即可。
2、法官需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过程
法官除了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做审查外,还要从电子数据的形成、传输、提取过程做审查,以保证其使用方法的可靠性 。对第三方数字平台固定的证据也要从技术手段进行考察,与当事人自行提存的电子数据证据相比,第三方平台应用的技术手段通常符合公认的技术标准,虽然不同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略有不同,但就现有水平而言,是能够保证被固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的。
取证过程除了保证真实性 、完整性之外诉讼中法官还需考察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对第三方平台而言,经营模式可以不同,但是取证的手段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不得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法官需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形式
电子数据证据在向法庭提交时,其提交的方式和保存的载体也需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目前而言,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向法庭提交一种是自行打印网页或进行电子刻录提交光盘,还有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或者委托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第三方电子平台根据客户的需求不同提供了不同的呈现方式,法庭查证时只要能够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从固定到提交法庭质证环节的完整性即可,保证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证据没有被篡改。
结语
电子数据证据在日后的审判工作中会越来越频繁出现,但相关的配套及认证服务还未到位,第三方数字平台未来能否发展成互联网虚拟世界的“鉴定中心”或“公证机构”还未可知。但新事物的发展、成熟到普遍接受并广泛应用尚需时日,其中遇到问题也在所难免,但无论如何,第三方数字平台的出现都提供了一种可借鉴并参考的模式,为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