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了解审判 > 理论研究
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逻辑起点、现实向度与发展空间
——基于“同心圆法则”的判断
作者:宁泽兰  发布时间:2019-04-03 14:36:3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审判辅助事务运行机制,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不可或缺的组织部分。加强对审判辅助事务的系统化、科学化配置,有助于员额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建设,进而有利于推动完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审判辅助事务的界定及其分类是其社会化的逻辑起点,既有研究成果,一方面因对审判核心工作界定含糊,另一方面未置于“司法社会化”理念之下进行考量,因而无法就审判辅助事务进行标准化分类。本文以“同心圆法则”为判断基点,根据距离审判核心工作的远近,依次分为裁断性辅助事务、流程性辅助事务和保障性辅助事务。在此基础上,认为审判“质”的纯与杂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对接面向,案件“量”的多与寡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实际乘数。根据当前审判实践,主张裁断性辅助事务应“禁止外包”,流程性辅助事务与保障性辅助事务宜分别采用“职位外包”与“项目外包”进行社会化,并辅之以不同的监管方式,以实现投入与产出比的最大化。此外,在参照域外经验和借鉴PPP模式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要从理念上完成由“内生需求”向“外生需求”转变,方式上完成由“单方采购”向“公私协力”转变,技术上完成由“弥散分化”到“分层分化”转变,以拓展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发展空间,促进审判工作的纯化,进而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与司法权威。全文共105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1.基于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量权本质,根据“同心圆法则”,以距离审判核心工作的远近进行划分,提出审判辅助事务的标准化分类,即裁断性辅助事务、流程性辅助事务和保障性辅助事务。
2.总结出审判辅助事务的决定因子,即一方面审判“质”的纯与杂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对接面向,另一方面案件“量”的多与寡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实际乘数,亦即审判核心工作的半径不仅决定着审判辅助事务的“质”,也决定着审判辅助事务的“量”,审判辅助事务的实际“面积”与审判核心工作的实然“面积”成正比。
3.针对审判辅助事务的标准化分类,提出其社会化的客观向度,即目前形势下,裁断性辅助事务应“禁止外包”,流程性辅助事务与保障性辅助事务宜分别采用“职位外包”与“项目外包”方式,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方式。
4. 在参照域外经验和借鉴PPP模式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未来发展提出预见性规划,即要从理念上完成由“内生需求”向“外生需求”转变,方式上完成由“单方采购”向“公私协力”转变,技术上完成由“弥散分化”到“分层分化”转变,以拓展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发展空间,实现边际效益递增的效果。

以下正文:
加强对审判辅助事务的系统化、科学化配置,有助于员额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建设,进而有利于推动完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审判辅助事务运行机制,是目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不可或缺的组织部分。
一、同心圆法则: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逻辑起点
审判辅助事务是相较于审判核心工作而言的,后者对前者起决定性作用,前者不能脱离前者而存在。这是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必须始终坚守的基本法则。
(一)审判辅助事务的基准类型
笔者认为,审判辅助事务是指直接或间接帮助、辅佐、保障司法判断权和裁量权行使的所有事务性工作 。相较于审判核心工作,审判辅助事务具有附属性、辅助性和可剥离性。
对于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化研究,既有成果尽管具有启发性,但较为含混、且并未真正准确把握内在规律 ,需要予以厘定。如下图1(略)所示,以审判核心工作为准心,向外画三个同心圆,根据与准心的紧密程度,依次分为裁断性辅助事务、流程性辅助事务、保障性辅助事务。
其一,裁断性辅助事务离审判核心工作距离最近,关系最紧密,也最需要法律专业知识储备的支撑。实践中,主要包括窗口立案、庭前阅卷、组织证据交换、协助争点整理、召集庭前会议、组织调解、协助调查取证、办理保全鉴定评估、法律研究、草拟裁判文书、处理简易非讼事件等事务工作 。
其二,流程性辅助事务距离审判核心工作距离又远一层,尽管基本不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训练即可完成,但该类事务性工作仍与个案相关联。实践中,该类事务主要包括案件信息录入、通知、送达、收发材料、案件排期、庭审记录、文书校核、司法信息公开等事务工作。
其三,保障性辅助事务不与具体个案相关,尽管上图1中有圆周边界,但实际上是一个开放式的外围保障性工作,服务色彩更浓。实践中,主要包括“大法官留言”对接处理、12368接线应答、咨询接待与引导、诉讼费用收支、卷宗归档管理、案件移转上诉、信息化运维、审判数据分析、司法实务研究、司法警务保障等事务工作。
(二)审判辅助事务的决定因子
一个容易被人忽视的问题是,在上图1中,居于同心圆内核处的审判核心工作对于外围审判辅助事务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它的半径不仅决定着审判辅助事务的“质”,也决定着审判辅助事务的“量”,换句话说,审判辅助事务的实际“面积”与审判核心工作的实然“面积”成正比。
1.审判“质”的纯与杂: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对接面向
所谓审判核心工作的“质”的纯与杂,是指审判机关所承载的业务范围是单一还是多元。因此,被界定为审判工作的范围越广,与之配套的辅助性工作自然越多。试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例1:尽管对于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性质差异有着一致共识,但对于审执分离的定位决定着法院工作内涵的纯正与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目前,实践中“审执分离”仍处于法院内部分离阶段,因此为保障执行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建立对接一套完备辅助事务工作机制,这无疑使辅助事务对接面向多了不少繁杂触点。例2: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的设计架构不同,审判辅助的侧重也有较大差异。如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程序中,由于法官所担负的事实调查、程序推进等职责更为突出,较之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更多发挥诉讼指挥权而言,审判辅助事务所要对接的范围要更大。因此,一言以蔽之,如下图2(略)所示,左侧的圆圈表示审判核心工作的多寡,其周长代表着审判辅助事务对接点的数量,即对接面向,两者成正比。
2.案件“量”的多与寡:决定着辅助事务的实际乘数
案件“量”是指审判机关所容纳的诉讼与非讼纠纷数量。近年来,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始终处于攀升阶段。撇开当前至少占总业务工作量的30%执行工作不谈,以民事诉讼为例,即便是将“判断权和裁量权”定性到最小限度,审判核心工作的业务量也是越积越多,这在全国法院当前正在大力清理化解长期未结案的工作中可见一斑。此外,由于现有的程序分化作用不明显,在加快存量案件流转的同时,近几年中央倡导并发力发挥诉讼外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ADR)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作用,实际上法院承担了分流“中转站”职能,在此过程中,绝大部分的工作内容均属于审判辅助事务,如导诉分流、信息对接、人员协调等。因此,如上图2所示,审判核心工作的“面积”大小在“乘数”意义上决定了审判辅助事务工作“面积”的大小。
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越来越清晰,不同层级法院工作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其所包含的审判辅助事务内容也有所出入,比如:基层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于分流案件、解决纠纷 ,不管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来看,其审判辅助事务更庞杂、繁琐。
二、实然路径: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配套模式
除前述所论及的审判辅助事务的附属性、辅助性和可剥离性,乃其具备可社会化的内在动因之外,法理基础共识为“专业的事务由专业的机构和人员完成” 。尽管全国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方面有不同程度的尝试和实践,但总体上呈现范围不一、标准不一、方式不一的特点 ,还需要结合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特别是司法改革的阶段性特征,进行配套性、协同性推进。
(一)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模式选择
尽管法院购买社会服务与政府服务外包有相似之处,采购主体均为公共权力部门,供应方是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或者企业、个人,但法院因其工作性质、内容等原因,对于审判辅助事务的社会化方式有所特别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化、个性化、标准化等程度需求高。基于前述对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化分析,与之相应,建议采取如下方式实现审判辅助事务的集约化、规范化、高效性运作。
1.裁断性辅助事务应“禁止外包”
其一,裁断性辅助事务因与个案高度关联,属于支撑性的事务工作,某种程序上对个案审理质量起着较大的保障作用,在当前司法权威尚未发展成熟之际,不宜外包;其二,目前,前述所列的协助争点整理、召集庭前会议、组织调解、裁判文书起草等事务工作,与人员分类管理下法官职业养成机制高度关联,如外包给社会主体,将对今后续接选拔员额法官构成釜底抽薪之举,因而不宜外包;其三,在政府购买服务尚整体处于初始发展之时,对于专业性要求更高的司法裁断辅助事务,一时恐难以寻求到合适的市场主体,为保障此类事务的工作质量,故客观上也不宜外包。目前可采的路径是,将裁断性辅助事务均设定成为法官助理的岗位职责 ,一则与当前人民法院队伍现状中法官助理(含未入额的助理审判员)的专业水平相符,二则为今后培养选拔员额法官建立与之对应的考评体系奠定可量化的岗位职责基础。
2.流程性辅助事务宜“职位外包”
所谓的“职位外包”是指,由法院设定岗位职责与需求数量,与市场上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以劳务派遣方式购买社会化服务,由该公司从社会上招聘工作人员派遣至法院工作 。虽然派遣人员由第三方公司管理,人员及编制不属于法院,但是,此时法院作为用工主体,可以对该类岗位人员进行相应管理,便于对审判信息保密、岗位职责分配问责等方面进行保障。基于上述原因,流程性辅助事务属于距离审判核心工作的远近适中,又与个案具有一定的关联,适合通过岗位外包的方式实现社会化、集约化。而这也与当前法院人员队伍结构中的书记员、司法辅助人员、政府雇员岗位的现有设置、用人用工方式相近或类似,可以实现改革成本最小化,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队伍的稳定性。与之相应,建议将负责此类事务的所有岗位人员统一规范名称为“审判辅助事务官”。
3.保障性辅助事务宜“项目外包”
保障性辅助事务不与具体个案相关,且工作内容具有标准程度高、开放性较强等特点,适合于将整体工作项目进行外包。可根据各人民法院的实际需求,通过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市场主体进行购买产品或服务。实践中,目前较为成熟的“项目外包”包括信息化运维、卷宗归档管理、安检保卫等等。其显著特点在于,法院由管“人”转变为管“事”,既能减轻人员膨胀带来人事管理难度加大的困境,又能最大限度利用社会专业化资源为我所用,能真正实现投入与产出比的最大化。
(二)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配套监管
根据法院的司法权专属性、审判信息保密性、服务对象及内容的相对封闭性等特点,需要对前述社会化向度建立完备的监管机制,以确保对审判核心工作保障辅助到位。
1.“职位外包”模式下的岗位监管
“职位外包”模式下,市场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至法院,虽然法院没有与劳动者发生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作为用工单位具有管理、指挥劳动者的权利。因此需要从以下三方面投入主要的监管成本并履行监管职责:
第一,明晰岗位职责。如前所述,每一个岗位都需要将辅助事务要素进行标准化,即对案件信息录入、通知、送达、收发材料、案件排期、庭审记录、文书校核、司法信息公开等事务工作分别建立明确的工作规范,以确保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录用符合岗位职责的社会人员,做到人岗匹配,为工作完成奠定基础 。
第二,明确监管主体。由于“岗位外包”的核心在于通过利用市场化的人才完成专业化的辅助事务,故在明确岗位职责的前提下,重点在对人的统筹分配、实时监督和科学管理。建议将政治部(处)作为该模式下的监督主体,设立“审判辅助事务官管理办公室” ,对内负责履行对辅助事务官的培训、使用、调配、管理、监督职责,各实际用工的业务部门(如刑庭、民庭)在使用辅助事务官过程中,对所发现的问题均向司法辅助事务官室进行反馈,由其对外负责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对接、沟通与磋商。
第三,严格岗位奖惩。为充分保障“职位外包”所完成的辅助工作质效,有必要制定严格的奖惩规范。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可划拨相应的经费作为绩效奖金对表现优异的司法辅助事务官进行奖励,同时在法院内部的表彰大会上授予精神性荣誉,以发挥激励作用;同时,对于工作表现无法适应岗位要求的,应退回派遣单位重新更换人选。此外,应充分利用基层党组织发挥凝聚队伍、统一思想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印发的《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所规定的“聘用人员属于劳务派遣机构派出的,党组织关系管理和发展党员的工作,由用人法院与派遣机构协商确定”,建议设立司法辅助事务官党支部,将购买社会化服务人员的党组织关系全部纳入该党支部进行管理。
2.“项目外包”模式下的成果验收
由于“项目外包”属于“轻资产”型投入,法院可将监管重心放置在对辅助事务的完成成果进行验收和监督上。即法院作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需方,在对购买服务所预期达到的目标进行预设的基础上,对供方为实现该目标所需投入的资源不再关注,而将重点放在绩效的验收上 。以法院信息化运维为例,对于外包公司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在所不问,只需对照所提出的研发需求,对开发的信息化产品、运维服务保障等进行结果意义上的考察、评价和反馈。此种意义上的验收,甚至可以聘请第三方进行专业化的评估,以确保实际成效是否已达到预期标准。对于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服务产品,可在开发费用、服务费用上启动违约条款或瑕疵保证条款进行追责。
当然,“项目外包”并不必然排斥对购买社会化服务的项目组进行必要的实时性、过程性监督,如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可采用“编制内人员+社会化人员”的方式进行团队化运作,通过编制内人员的实时性管理和监督,实现“纲举目张”的目的,确保在涉及审判保障、安全稳定等项目工作中的政治效果和专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应然空间: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发展前景
上一节所述内容,系根据当前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对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当前可操作的现实向度进行了客观分析。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发展趋势,从应然层面上论证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下一步发展空间。
(一)理念上:由“内生需求”向“外生需求”转变
从司法实践中各地所探索的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举措来看,系应对案件量增加所采取的集约化方式,目的是提升审判工作效率,其根本动因来源于法院自身的需求,而真正的司法社会化 是将司法审判放置于社会治理体系中进行考量并做相应的资源配置。
1.“内生需求”的主观局限
前述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客观向度,建立在对法院现有工作内容的分类梳理,这尽管与“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 改革思路相契合,且较符合当前的工作实际,但从长远来看,有其天然弊端。一方面,其本质上仍然是在“法院中心主义”或曰“司法中心主义”视角下进行的分析论证。换句话说,系司法机关一厢情愿式的“自我维新”,仍然秉承的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理念,在取得一时成效的同时,也将给各级司法机关职能定位的彻底理清埋下沉重的历史负担,真正的司法精英化、职业化的改革目标或将迟迟难以完成。另一方面,也正是这种“法院自家的事自己解决”的价值导向,使社会公众产生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依赖”,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审判辅助性事务都是法院自身的事,更何况审判核心业务。而实际上,纠纷解决从来都不是司法机关独步天下的“屠龙术”。
2.“外生需求”的客观必然
所谓的“外生需求”是指,将纠纷解决放置于社会治理的大局之下进行考量,是一种普通公众作为“消费者”的社会需求,而非司法机关作为“消费者”的内在需求。也就是说,司法产品是公共产品之一,且非为垄断性供给。以民事诉讼为例,要将纠纷解决权力的社会化,一方面将民事诉讼定位于正式的司法公共产品,调解与仲裁等则被定义为社会分担司法职能的方式,要将纠纷解决功能由法院向社会转移,把纠纷解决职能部分地移转或归还给社会,由第三部门承担,法院则监督与支持其运作。 以域外经验为例,美国和英国均设立有“治安法官”制度,目的是缓解职业法官与日俱增的案件压力。尽管形式上称之为“法官”,但“治安法官”并非编内员额法官,而属于社会化群众,其数量之大已远超于在编法官。英国治安法官的权限为处理“婚姻、收养、监护等部分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严重的刑事案件审前程序” ,美国治安法官权限为处理“标的额上限50至1000美元不等的小额民事案件,重罪刑事案件的预审、保释和轻罪案件的裁判。”  因此,一旦将审判核心事务进行社会化 分离后,相应的辅助事务自然也随之分流。此种改造既是司法大众化的潮流,也是司法机关纯化自身职能的有效路径。
(二)方式上:由“单方采购”向“公私协力”转变
当前,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购买社会化服务时,所适用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但随着“PPP模式”(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简称PPP)的兴起,《政府采购法》已无法涵盖的公共产品供给社会化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中规定,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其本质是倡导一种平等合作、风险共担、互惠互利、契约自由的理念 ,是一种政府职能现代化转变的精神体现,通过“公私协力”进行社会公共服务供给的创新模式。
就司法领域而言,虽然提供的是特殊的公共产品——司法裁判,但在解决供给侧方面,与公私协力理论是相通的,与人民群众对于公共产品便捷、高效、透明的实践需求是一致的,不仅具有宪政基础 ,且实践中已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鉴定和拍卖制度、委托第三方送达等领域运行效果良好。如果在“公私协力”的理念指引下推进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一方面能盘活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资源,另一方面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全面认知,进而理解并尊重司法权威,最终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有效彰显。
(三)技术上:由“弥散分化”向“分层分化”转变
现有的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的路径系弥散性、封闭性、零敲碎打式的做法,无法形成集约化、协同性的规模作用。正如恩格斯所言“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原则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与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变化的。” 应从国家与市场关系角度,通过社会化改革,让更多的社会资源引入纠纷化解的整体机制配置中,进而让审判辅助事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分层分类社会化,最终呈现一个如下图3(略)所示的“金字塔结构”。
第一层:社会解纷机制分流阻断辅助事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要“眼光向外”,通过加大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的使用力度,使各类纠纷通过解纷资源的重新配置进入合适的通道予以化解。 与之相适应,相关的审判辅助事务自然经由社会化力量得以处理与消化,阻断其进入诉讼途径形成难以负荷的审判辅助事务。
第二层:司法调解吸附过滤辅助事务。作为正式解纷机制,应更多的借助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化资源,成立司法调解中心,将调解程序设置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性程序,进而通过消除对抗方式吸附和过滤一大部分即将计入诉讼程序的审判辅助事务。
第三层:当事人分担必要的辅助事务。在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证明协力、促进诉讼等义务 ,法官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履行其协同推动诉讼进程的各项义务,而不是大包大揽甚至越俎代庖。如:建立调査令制度,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颁布调查令,要求被调査人向当事人提供其掌握的或协助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
第四层:法院集约管理审判辅助事务。借助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契机,成立审判辅助事务中心,将送达、委托鉴定、调查取证、文书校核等各项审判辅助事务进行集约化管理。
第五层:法官助理承揽审判辅助事务。经过上述阶段的过滤,最终所剩的裁断性辅助事务,在法官的指令下由法官助理来全盘负责,让法官集中精力于判断权和裁量权的行使。

综上,公权力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服务同样应该增强供给侧改革,以实现司法公共产品的优质化。“在劳动分工得以发展的当代社会里,分工具有整合社会机体、维护社会统一的功能。……社会发展的等级越高,它的专业化水平就越高。但这并不是说,专业化发展得越快就越好,而是说它必须根据需要的发展而发展。” 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既需要观照现实,也需要远瞻未来,以实现投入与产出比的最大化。

 
来源:全国法院系统第三十届学术讨论会全国三等奖
责任编辑:谢凌云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电话:010-12368 传真:010-82299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