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中信城和南堂子胡同交叉十字路口南侧产生停车纠纷并对骂,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面部及左前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认定被害人(暨本案原告)系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明蔚不起诉。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后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2017年7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17﹞2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 843.91元、误工费41 084元、护理费35 000元、住院用品费1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62元、财产损失2700元、营养费21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认为,事发当日系双方互殴,被告也因此受伤,事后被告因已被刑事拘留10个月,故被告主张双方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事发后已被错误羁押10个月,对被告及家人均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停车纠纷并发生口角,双方均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对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虽陈述双方系互殴,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损害后果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 155.0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西城法院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