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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购买手机法律性质的认定
——李某诉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彤  发布时间:2018-09-12 11:26:2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6日,李某与金某口头约定,李某从金某处购买10部内存为16G的苹果6手机,单价为4800元。李某一共应当向金某支付48 000元的货款,金某承诺一周之内向李某交付全部货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某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8日分别向金某支付货款34 000元和14 000元。李某向金某支付全部货款之后,金某找各种理由拖延,并以其被人骗了为由拒不交付货物。李某认为金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无法继续进行,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某偿还货款48 000元;2、金某承担诉讼费用。金某认为:金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金某多次受李某之委托、帮其购买手机的基本经过,充分印证了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金某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期间,李某给过金某一些礼物及小金额的款项,这些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金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购买手机的行为,在李某与金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交易方式为:李某将钱款汇至金某账户,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汇款,刘某某向金某邮寄手机,并由金某将手机交付李某。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金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手机再转卖给李某,金某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购机,购买过程中金某向刘某某购买的手机数量多于李某购买的数量,该行为转移的标的是手机的所有权,并非劳务;其次,金某从中赚取的差价,应为转卖手机为获取更多货款的牟利行为,该款项并非劳务费。金某称上述差价,系李某让金某用这笔钱给其孩子买东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对此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有一次是由刘某某直接将手机邮寄给李某,但该行为系在金某指示下的代为收货行为,并不影响交易的性质。再次,金某作为被害人向广内派出所报案,并由广内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如果李某与金某之间为委托合同,那么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为李某,并非为金某,故被害人亦应为李某;只有当金某与刘某某、李某与金某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时,金某才能成为买卖合同一方的被害人。综上,金某与刘某某、李某与金某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李某向金某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金某未能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故李某要求金某返还货款4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货款四万八千元。

【编辑后语(法官后语或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金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购买手机的行为,在李某与金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一下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1、转移财产所有权,2、标的物主要为有体物,3、具有双务性,4、具有有偿性、诺成性、不要式性。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1、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2、性质上属于行为之债,3、具有人身性质,4、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其次,我们需要确认本案中的交易方式,具体表现为:李某将钱款汇至金某账户,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汇款,刘某某向金某邮寄手机,并由金某将手机交付李某。

根据上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金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了手机再转卖给李某,金某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购机,购买过程中金某向刘某某购买的手机数量多于李某购买的数量,该行为转移的标的是手机的所有权,并非劳务;其次,金某从中赚取的差价,应为转卖手机为获取更多货款的牟利行为,该款项并非劳务费。金某称上述差价,系李某让金某用这笔钱给其孩子买东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对此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有一次是由刘某某直接将手机邮寄给李某,但该行为系在金某指示下的代为收货行为,并不影响交易的性质。再次,金某作为被害人向广内派出所报案,并由广内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如果李某与金某之间为委托合同,那么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为李某,并非为金某,故被害人亦应为李某;只有当金某与刘某某、李某与金某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时,金某才能成为买卖合同一方的被害人。

综上,金某与刘某某、李某与金某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7年卷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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