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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能否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王某某诉王某抚养费案
作者:程乐  发布时间:2018-08-23 15:50:0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之母石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石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王某某成年止。王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某于2012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街1号内X号楼X号楼X层X号房屋归石某所有;石某给付王某上述房屋之补偿款七十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

在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阶段,王某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抚养费50 732.5元,于本次诉讼期间王某与原告之母石某达成协议:一、石某不再就判决确定房产归石某到王某实际腾退完毕止期间,王某使用房屋的行为,提起关于租金的诉讼;二、撤回正在进行的王某某的抚养费诉讼,并且今后不再以王某某的名义提起任何诉讼;三、案款50 732.5元同意发放给石某。现案款50 732.5元已发还给原告之母石某,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执行完毕。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认可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 732.5元,但不认可被告的抚养费已经支付到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此外,原告之母石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本次诉讼是依法提起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撤诉的约定是无效的。

原告为证明自父母离婚后生活支出大幅增加,提交了两张辅导老师书写的复印件,证明辅导费用每小时300元,每周两次,每次两小时,家教从2014年7月开始,从未间断。被告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交了北京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基本工资证明,证明王某系该公司正式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为1971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实王某的收入及纳税情况,证实王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收入总额为71 375.92元,纳税总额为760.51元。被告认为该收入额包括社保、饭补等,不是稳定收入,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被告认为已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王某某18周岁,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案件焦点】

本次诉讼之前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在执行阶段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告之母石某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撤回本次诉讼,并不再就抚养费问题再次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坚持本次诉讼,并要求自2011年12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起增加抚养费,但本次诉讼之前的抚养费数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故本次诉讼之前的抚养费仍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进行履行。随着年龄的增加和物价上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根据双方在执行庭所做的谈话笔录,对于被告已经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次诉讼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中予以扣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五年五月起,王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一千一百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已按照每月八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王某某十八周岁,故应在本项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原告之母石某与被告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表示撤回本次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但是现在表示,坚持本次诉讼,法院能否以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在离婚判决书执行阶段,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现在再次起诉增加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也就是说,虽然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撤回本次诉讼,但是没有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王某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当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是在审理关于抚养费的诉讼时,不能以原告已经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放弃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被告在执行阶段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到18周岁,但是从程序上讲并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权利;从实体上讲,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入确实比上一次诉讼有较大的提高,而原告因为升学的需要,现有的抚养费数额也确实不足以满足生活的实际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已经履行的抚养费部分,应当在今后的抚养费执行中予以扣除。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7卷)
责任编辑: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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