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一般包含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个部分,本文重点研究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通过阅读事实与理由,法官和当事人能进一步准备案件。目前我国当事人在书写起诉状时,对于在事实部分提供何种事实做法不一。这种不统一导致了法官界定审理范围效率低、梳理事实效率低以及多次审理。其原因在于我国起诉状功能不足、指导性规范的缺位以及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界定我国起诉状应当承担的功能以及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专业性指导。出台类型化案件所对应的起诉状指导格式,可以满足使起诉状承担更多准备功能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指导的需要。而鉴于我国的司法裁判逻辑,起诉状指导格式的内容应当以该类型化案件的要件事实为框架,指导当事人将要件事实项下的自然事实填充进该框架中,提高法官梳理事实的效率,促进集中审理的实现。
一、现状省思:现象、问题及原因
目前我国对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的书写现状较为混乱,导致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无法准确的准备案件,其原因在于我国起诉状提供的功能不足、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及指导性规范的缺位。
(一)混乱与低效——我国起诉状书写的现状与问题
实践中,起诉状的书写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多数起诉状仅仅承担了启动诉讼的功能。有有些起诉状只提供了非常简略的事实,以至于被告不能理解被诉行为是什么而无法答辩,例如“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态度极其不认真,履行义务极其草率,给原告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有些起诉状虽然提供了非常详细的事实,但或者着重渲染感情因素,或者强调无法律意义的背景情况,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欠缺法律逻辑和重点,难以提取其主要观点,增加了法官和对方当事人阅读的诉累。而有些起诉状仅提供部分事实,随着对方当事人的答辩以及法官的询问,才提供其他事实。
这种事实书写方式产生了如下问题:首先,由于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需要大量时间来梳理事实,原被告之间会经历多轮书面或者口头的诉辩,法官则需要多次开庭获取事实,降低诉讼效率;其次,诉讼标的和双方的争点决定法院的审理范围,而起诉状事实的简略使法官无法准确界定案件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的争议范围,从而无法确定法院的审理范围;最后,起诉状事实简略加后续开庭提供事实的模式使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未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导致思路混乱,且多次开庭也影响了法官记忆的连续性从而降低了办案质量。
(二)功能不足与指导缺位——对现状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我国起诉状现状的根源在于我国起诉状提供的功能不足与相关指导性规范的缺位。
1、起诉状承担的功能不足
对各国起诉状的功能进行横向比较(后文详述),可以总结出起诉状应承担的一般功能包括提起诉讼与准备案件。在我国,起诉状承担的功能仅仅在于提起诉讼,而将准备案件的功能后移到了证据交换、庭前谈话与庭审当中。当事人和法官习惯将挖掘事实、整理争点、界定审理范围等活动在起诉状之后的阶段完成,而对起诉状的准备案件功能没有过多期望。这种习惯导致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起诉状中提供全面详细的事实,甚至故意在起诉状中隐瞒己方的攻击防御方法,以造成对对方当事人及法官的突袭。
2、相关指导性规范的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的内容规定较为简略,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关于提供何种诉讼请求、事实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当事人平均专业知识有所欠缺,对于提供何种事实能导致胜诉的结果不了解,往往提供大量的背景事实或进行感情渲染。随着专业化建设的推进,法官在审理类型化案件时,对该类案件胜诉需要覆盖的要件事实与间接事实较为了解,可以对当事人的书写进行指导,以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同一的对话平台,但相关指导性规范的缺位导致起诉状提供事实较为混乱。
二、对策与建议:界定功能、提供指导性规范
根据上文的分析,导致我国起诉状现状的原因在于起诉状功能不足及指导性规范的缺位,因此解决问题应从界定功能与提供指导性规范入手。
(一)裁判逻辑、审理模式——影响起诉状功能的因素
各国起诉状承载的功能随其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而有所不同,通过对其进行横向与纵向分析可以总结出影响起诉状功能的因素主要在于司法裁判逻辑和审理模式的选择。
1、西方样本:各国起诉状书写状况
在美国法典诉答时期,由于其诉答程序承担着整理争点的功能,且当时的《菲尔德法典》缩减了诉答文书的数量,将其限制在起诉状、答辩状、再答辩状和妨诉抗辩状[1],因此起诉状应当详尽描述事实以利于被告作出回应。原告被要求“就构成诉讼(答辩或者反请求)的每个原因的事实提出一个简明陈述,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2]。这样的规定看起来详细和周全,但很快产生了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何为诉因。关于诉因的定义,出现了两个的派别,主要争论点在于诉因究竟与声称损害的性质相关,还是与产生法律效果的总体事实相关。当事人不清楚为获得救济而应当在一份诉辩文书中阐明哪些内容,因为“诉因”一词本身没有清晰的概念,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指导。接下来的问题是何为“事实”。原告被要求只阐明基本事实,而不能陈述证据事实和法律结论。但问题在于,何为基本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区分是非常艰难的,或者说它们之间本来就没有清晰的界限[3]。这些问题使法典诉答制度逐渐衰落。教训表明,诉因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过于专业的概念,且使当事人在诉状中区分事实、证据和法律结论是僵化而不具有技术可操作性的。
随着诉答阶段被要求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逐渐过渡到证据开示环节,起诉状的内容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简化。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发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简化了诉答的技术性,确立了通知诉答的规则,其中第8条(a)(2)条规定:“对表明诉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做一个简明陈述。”据此,起诉状只需提供能显示案件本质的事实,并通知起诉或答辩的每个实质要素的事实基础。诚然,在简洁与详述之间没有明显的分界线,但《规则》后附有一份《格式附录》,其中许多格式是法律要件充足的各种起诉书和答辩书,为当事人提供指导[4]。由于英美法判决对于事实的作用范围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哪些事实,而取决于当事人争议了哪些事实,以及哪些事实通过正当的程序被审理过[5],实践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律师书写起诉状时都会尽可能详细的列明具有争点效力的事实。
美国起诉状内容的发展历史表明,虽然要求当事人界定诉因或者区分事实与法律结论不具有现实性,但是由法院提供类型化案件的法律要件以及需要列明的事实是具有可行性和指导意义的——可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书写起诉状,同时避免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内容提出过于僵化和技术性的要求。
1806年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采用“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准备,不得进入庭审”的理念,也即采用集中审理的程序模式,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诉答文书确定诉讼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因此,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状的详细程度要求较高。
同时,法国遵循规范出发型诉讼理念,以法律规范作为解决案件的前提,判断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胜诉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对案件事实分层次陈述。作为法国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的一种,传唤状是“原告用以传唤对方当事人至法院到案应诉的执达员文书”,记载受理案件的法院、诉讼标的及其理由、以及被告不出庭应诉的后果——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做出判决(第55、56条[6])。依据法国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传唤状必须陈述依据的书证并附有列表。通过对一则传唤状[7]的实践考察可以发现,传唤中先对自然事实按照自然发生顺序予以描述,然后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以及能证明它的间接事实进行梳理。共同诉状是指诉讼各方向法院提交的,记载各自的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以及依据的诉状(第57条)。当然,对起诉状的这种专业性要求是以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为基础的。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以1804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但鉴于法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因当事人滥用庭前准备程序而导致了诉讼拖延现象,因此其采用了彻底取消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开庭的模式。[8]由于一边言词辩论、提出证据,一边整理争点,以至于不得不多次、不连续地进行庭审,反而导致了诉讼拖延的弊端。为了克服诉讼拖延,德国在经历过多次改革后,最终于20世纪70年代进行了的司法改革尝试,将民事诉讼中连续多次的正式庭审模式,改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加上一次集中性庭审辩论组成的审理模式,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被要求在庭前准备程序全面提出,口头辩论则在一次不间断的正式庭审中彻底完成。[9]集中审理的模式提高了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的要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10]规定,起诉状必须载明当事人和法院,以及指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第253条)。
德国现在通说的理论认为,原告的陈述应当达到说明哪一个事实发生了诉讼系属,并将该请求权明确到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的程度[11]。实践中,为了使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会在起诉状中详细描述案件事实,甚至根据要件事实框架进行描述。
2、共性:起诉状承担的一般功能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12]的规定有较大差别,但共同点是:起诉状的内容一般都包含有(有些不限于)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三个部分;起诉状承担的功能一般有界定审理对象功能和准备案件功能。
起诉状会提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13]事实部分是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基础事实的陈述。虽然诉讼标的理论众多,但无外乎依据诉讼请求和基础事实或者其中之一确定。而初步确定了诉讼标的,就等同于初步确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和判决效力的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法院审理的是经过当事人争论的事实,判决的效力及于上述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法院审理的范围限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及事实,判决的效力及于判决主文。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起诉状都具有初步界定诉讼标的、进而决定法院审理范围和判决效力范围的功能。
起诉状的准备案件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界定诉讼标的,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能够基本判断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而,被告可以针对原告选择地诉讼标的进行攻击防御、法官可以明确查明事实的方向或者选择审理案件所使用的程序;二是通知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此案的特定化事实,使被告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从而初步整理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起诉状在整体诉讼程序中承担着重要功能,其内容初步界定了诉讼标的,指导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决定了法院的审理的范围以及判决的效力范围,如下图:
3、影响各国起诉状功能的因素
虽然起诉状一般具有界定审理对象和准备案件的功能,但对于如何界定个审理对象或者提供何种程度和种类的事实规定各异。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三个国家的起诉状内容的横向对比,以及对美国、德国起诉状内容发展历史的纵向分析,影响如何界定审理对象或者提供何种程度和种类的事实的因素包括:
第一,审理模式的选择。选择并行审理模式还是集中审理模式决定了诉答阶段是否需要承担整理争点的功能,继而决定了起诉状须提供事实的详细程度。在采取并行审理模式时期的德国,起诉状的功能只是使法官进行管理性工作、将案件分类、确定审理程序以及从实体角度确定审理方向,因此起诉状只需要提供简略的事实即可。采取集中审理模式后,由于诉答阶段要承担整理争点的功能,起诉状被要求提供较详细的事实以使被告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但是,在采取集中审理模式的国家中,诉答阶段整理争点的程度以及效力有所不同。在诉答程序之外的环节更改争点受到严格限制的国家,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的详细程度和种类要求更高;而当事人在诉答程序之外增加争点不会受到惩罚的国家,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的详细程度要求较低。
第二,司法裁判逻辑。事实出发型还是规范出发型的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如何界定审理对象,也即起诉状的提供事实功能具体是指应当提供何种种类的事实。在事实出发型国家,通常是通过旨在恢复为纠纷所破坏的平和秩序的诉讼过程发现案件事实中所蕴藏的法规范,因此起诉状需要提供被以往判决产生效力的事实。而在规范出发型国家,通常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来考虑诉讼,讨论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起诉状需要提供符合原告主张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及其辅助事实。
(二)界定功能与内容:按照要件事实逻辑准备案件
我国宜采用不严格的集中审理的模式,属于规范出发型国家。因此,我国起诉状应承担的功能有:初步但并非全部整理争点,根据法律规范确定诉讼标的。
1、初步整理争点
关于对审理模式的选择,并行审理模式已愈加不能满足现代审判的要求。第一,不符合审判正当性原则。由于未充分准备的当事人往往要求庭后提交新证据,法官不得不安排多次开庭,这种非连续性审理导致直接原则和公开审理原则难以有效的贯彻,使得口头审理在大多情况下沦为书面审理,严重损害了诉讼效率及审判的正当性。[14]而且,开庭审理的许多场面失去了当事人双方真正交锋进行辩论的实质内容,成为使当事人本身极度缺乏参与感的仪式性过程。[15]第二,随着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矛盾的加剧,多次开庭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对效率的追求。尤其是对于复杂的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经济秩序就一直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给商业社会造成负累。并且,我国的立法[16]一直在向集中审理模式的方向靠近。
但是,我国目前不能像美国一样建立严格的失权制度。一方面,相比程序公正,我国更加注重实体公正,没有在庭前提出的争点产生失权效果可能并不能为我国当事人所接受;另一方面,我国尚没有建立强大的证据收集制度,强行适用失权制度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此,虽然趋近于集中审理模式要求起诉状应承担更多的整理争点的功能,但是不能像法典诉答时期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一样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构成诉讼的每个原因事实、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则可能产生失权的效果。
2、根据法律规范界定诉讼标的、审理对象的范围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采用法规出发型裁判逻辑。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就是指产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要件对应的该当具体事实。[17]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状确定该案诉讼标的,根据诉讼标的判断当事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再次审查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或者在庭审中主张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等是否能证明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如答案为肯定,最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如肯定,则支持相应部分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上述审判思路可以简化为下图:
在审理过程口头辩论环节结束时法官就需要对当事人系争权利存在与否做出心证判断,这一判断依据的就是在上一环节当事人攻防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情况,特别是对关乎权利产生或消灭的关键事实的力证,要件事实理论产生作用的审理判断框架与攻击防御框架各自发挥作用的时间段不同,因此要使当事人证据收集活动及诉讼过程中的攻防更具有针对性,二者就应当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合的[18]。因此,为了使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和法官的审理处于同一逻辑框架与对话平台,起诉状应当根据法律规范来界定诉讼标的,也就是法院审理对象的范围。
(三)可能的出路:民事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
如前文所述,起诉状将在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效力,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但按照目前我国起诉状的立法和实践现状,起诉状的书写非常混乱,无法使起诉状发挥应有的一般功能。再加上我国没有强制代理制度,欠缺相应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并不了解哪些事实和法律性质的选择有利于胜诉,而对出台类型化案件的起诉状指导格式可以给这些当事人提供参考和选择的余地。
此外,日益增长的案件量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将起诉状本应承担的确定诉讼标的、提供原因事实等功能延迟至诉答以后的诉讼阶段,则易造成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突袭,降低审判效率。起诉状指导格式引导当事人根据案件的法律性质有针对性、尽可能全面的提供其权利主张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有利于使当事人双方尽快明确争点,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审判工作专业化和精细化,法官审理的案件通常为同种类型的案件,对此类案件需要适用的法律、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均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除必要性外,出台民事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亦具有可行性。
三、具体路径:指导格式的内容与适用——以金融借款为例
根据上述,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应当包括表述尽量准确的诉讼请求,和与该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以及推导要件事实的尽可能详细的间接事实。并且,由于我国是对真实的价值选择远高于程序,因此我国不适宜采用严格的失权制度。
(一)起诉状指导格式的内容——以金融借款纠纷为例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作为原告通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一,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第二,在被告违约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准确描述诉讼请求,违约金在具体案件中有时也会表述为逾期罚息或者复利等);第三,在有债务担保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返还本金与支付利息请求权,权利发生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金融机构借款和借款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在这个要件事实项下,原告应陈述双方签订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日期、地点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条款,例如借款的金额、交付借款的账户与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第二,金融机构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在这个要件事实项下,原告应陈述交付借款的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第三,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期限已届至而借款人并未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在这个要件事实项下,原告应陈述诉讼请求中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及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进行催告等事实。
关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第一,双方对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在这个要件事实项下,原告应列明与本案相关的违约条款,包括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并陈述违约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借款人具有违约行为。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用途适用借款,应陈述被告使用借款的实际用途,如主张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则应陈述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表现相一致的逾期不支付行为。此外,如果原告主张的是预期违约赔偿请求权,除了双方对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外,原告还应该对如下要件事实及其间接事实进行陈述:借款人具有预期违约的行为表现,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例如借款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再还款),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但借款人拒绝提供。
关于担保权利的要件事实。第一,金融机构与担保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或者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或者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对质物的实际占有。在这个要件事实项下,原告应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陈述,例如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并具体陈述抵押登记或转移质物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第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
(二)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的适用
首先,当事人仍然可以陈述自然事实或者案件发生的背景等内容,只不过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其可以选择按照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中的指引陈述事实。也可以先简略地陈述自然事实和案件背景,后面再附上一份格式化的事实。并且,当事人在写作中无需区分自然事实、证据和法律结论,由法官进行判断。
其次,当同一自然事实可能适用于两种诉讼标的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中选择一种指导格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状指导格式中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自己选择何种救济方式,然后再根据该种类型化案件的起诉状指导格式陈述该种诉讼标的需要的要件事实与间接事实。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拒绝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那么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物权提起返还所有物诉讼,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最后,类型化案件起诉状指导格式的效力仅限于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如果当事人没有陈述全部的要件事实或者间接事实,也无需产生失权的效果,当事人仍可以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提出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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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吕丽群:《从英美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看我国起诉讼与受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2][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227页。
[3][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227-234页。
[4][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235-237页。
[5]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03期。
[6]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以下对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条文同引自本译著)
[7]纪格非:《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及内容再造》,载《现代法学》,第35卷第6期。
[8]丁宝同:《民事诉讼审前证据交换规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第1版,第143-144页。
[9]丁宝同:《民事诉讼审前证据交换规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第1版,第143-144页。
[10]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下同。
[11]纪格非:《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及内容再造》,载《现代法学》,第35卷第6期。
[12]各国对起诉状的称谓不同,如“起诉书”、“传唤状”等,本文中统一采用“起诉状”这一称谓。
[13]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1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
[1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五)归纳争议焦点……”
[17]段文波:《要件事实的基础——民事裁判构造论》,2007年重庆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引自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 [M].东京:有斐阁,2000:14。
[18]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75-80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