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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宽带公司、某通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仍有权直接获得侵权赔偿的例外情形
作者:赵庆丽  发布时间:2018-05-15 09:35:0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汇编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 赔偿

裁判要点

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如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在著作权人以版税等方式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因侵权行为除了侵害专有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外,同时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著作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22630号(2015年12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文字作品《心理保健要诀》于1999年公开出版发行,全书共计298千字。原告为该书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证明二被告曾在其经营的网站“沃阅读”(wo.com.cn)上非法向公众提供原告作品《心理保健要诀》的在线阅读服务。原告从未授权许可二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二被告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 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宽带公司、被告某通信公司均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图书版权所有人;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公证申请人为案外人某传媒公司,某传媒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未提交其与某传媒公司等各方的所有委托手续;三、本案并非侵权之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对作品版权已经尽到足够的合理注意义务。杭州某公司向沃阅读服务中心提供了原告给某传媒公司的授权书、某传媒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故“沃阅读”平台上发布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四、二被告未获得非法利益,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原告涉案作品市场价值很低;六、原告通过恶意诉讼获取暴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严重失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图书《心理保健要诀》为汇编作品,作者18人,原告为该书主编,该书于1999年6月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5019-2427-9/TS•1482,字数298千字,定价18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出具《授权书》,与某传媒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某传媒公司。双方还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针对合作的图书作品(以附件书目为准,其中包含本案涉案图书),按某传媒公司从销售渠道的实际已入账收益(扣除通道费、渠道分成及税款)按5:5比例分成,在每年度12月30日前结算本年度收益与分成。合同期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4月18日止。杭州某公司通过合同从某传媒公司处获得涉案图书《心理保健要诀》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案外人杭州某公司与某传媒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无线出版合作协议》,杭州某公司通过上述合同从某传媒公司处获得涉案图书《心理保健要诀》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5月15日止。某通信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某通信沃阅读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规定,杭州某公司将其拥有或经著作权人拥有者授权的数字内容(包括其封面图片)的数字出版相关权利许可湖南分公司在某通信沃阅读平台上开展阅读服务,湖南分公司负责沃阅读的平台搭建、用户计费及营销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wo.com.cn”网站“沃阅读”栏目使用涉案作品的期限应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355号公证书,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355号公证书查明,2013年7月25日,涉案网站“wo.com.cn”“沃阅读”栏目仍有传播涉案作品传播,超出合法授权期限。

某传媒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声明》,其中内容为“鉴于某传媒公司已决定注销,曾与著作权人张某某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因无法履行而提前终止,之前取得的所有版权归还著作权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226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宽带在线有限公司、被告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元;二、被告某宽带在线有限公司、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全体作者共同享有。

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证据反映涉案作品是否系由其独立创作、汇编,未提交其与副主编、编委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根据涉案图书《心理保健要诀》有主编、副主编、编委共计十八位作者署名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心理保健要诀》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位署名作者共同享有。

二、在原告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及时遏制侵权,原告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原告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各个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合作作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每个人的创作量多少,创作的难易程度如何,只要是合作作者,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著作权。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方式应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处分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利归属。原告张某某作为该书主编,通过签订合同、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某传媒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

著作权人将作品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仅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作品。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仍有权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基于客观原因,在原告张某某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及时遏制侵权,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诉时间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起诉超出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搜集证据、进行维权活动。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钟成涛作为委托代理人,为处理可能侵犯某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行为而进行的公证取证行为合法、有效。鉴于涉案作品与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的关联性,即使原告不是该次公证取证活动的委托人,亦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将钟某相关代理取证行为的效力延及自身。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355号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wo.com.cn”网站“沃阅读”栏目上的涉案作品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

(一)某传媒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所做《声明》不能溯及既往。

根据案外人杭州某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无线出版合作协议》、湖南分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的《某通信沃阅读业务合作协议》可知,某传媒公司在获得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利专有使用权之后,存在通过再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经营活动。因此,某传媒公司2014年12月26日做出的提前终止履行与张某某之间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的《声明》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原告及其他著作权人不能因该《声明》替代某传媒公司享有该合同存续期间的权利。否则,将会使某传媒公司及其再转授权被许可使用人已发生的实际经营行为失去合同法律依据。

(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如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在著作权人以版税等方式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因侵权行为除了侵害专有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外,同时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著作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其再许可的权利,在附合同期限前提下授予某传媒公司专有使用。同时,因原告张某某2011年5月向某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作品书目》写明的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与前述2011年4月18日《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中的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并不相同。根据在后合同效力优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原则,某传媒公司获得的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应以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向某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作品书目》写明的期限为准。

根据原告张某某与某传媒公司《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第3条内容可知,针对该次合作的图书作品(以附件书目为准),对于某传媒公司从销售渠道的实际已入账收益(扣除通道费、渠道分成及税款),双方有按5:5比例分成的约定。这表明,除享有涉案作品专有使用权人的某传媒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外,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位作者对涉案作品被许可使用期间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也有权根据其著作权遭受的财产侵害程度提起维权诉讼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被授权使用的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届满后,如无特殊约定,被许可使用人仍继续使用作品的,既是合同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有可能同时触及二种法律规范,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杭州某公司通过合同从某传媒公司处获得涉案图书《心理保健要诀》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通过湖南分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的《某通信沃阅读业务合作协议》,“wo.com.cn”网站“沃阅读”栏目使用涉案作品的期限应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作为“沃阅读”的经营者,通过某通信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相关公司承担“沃阅读”平台信息内容上传、版权审核工作,应当知道超出授权期限继续提供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在线阅读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355号公证书查明,2013年7月25日,涉案网站“wo.com.cn”“沃阅读”栏目传播涉案作品已经超出授权期限,侵犯了原告等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鉴于当事人均认可“wo.com.cn”网站已删除涉案图书,因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亦未主张停止侵权,法院亦无处理之必要。二被告提出的在经营中尽到了著作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的实际数额,故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影响力、被告的使用方式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支出,对其中未提交证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供票据证明的部分请求,法院根据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归属于涉案作品全体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的其他合作作者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另行向张某某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案例注解

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仅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作品。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仍有权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如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在著作权人以版税等方式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因侵权行为除了侵害专有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外,同时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著作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其再许可的权利,在附合同期限前提下授予某传媒公司专有使用。同时,因原告张某某2011年5月向某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作品书目》写明的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与前述2011年4月18日《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中的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并不相同。根据在后合同效力优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原则,某传媒公司获得的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应以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向某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作品书目》写明的期限为准。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被授权使用的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届满后,如无特殊约定,被许可使用人仍继续使用作品的,既是合同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同时触及二种法律规范,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涉案网站“wo.com.cn”“沃阅读”栏目传播涉案作品已经超出授权期限,侵犯了原告等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的实际数额,故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影响力、被告的使用方式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作品《心理保健要诀》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位署名作者共同享有。根据原告张某某与某传媒公司《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第3条内容可知,针对该次合作的图书作品(以附件书目为准),对于某传媒公司从销售渠道的实际已入账收益(扣除通道费、渠道分成及税款),双方有按5:5比例分成的约定。这表明,除享有涉案作品专有使用权人的某传媒公司有权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外,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位作者对涉案作品被许可使用期间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也有权根据其著作权遭受的财产侵害程度提起维权诉讼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在原告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及时遏制侵权,原告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起诉时间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来源:201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
责任编辑:谢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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