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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执行案件之探讨
以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为视角
作者:执行三庭 张心阳、袁楠  发布时间:2014-11-06 12:19:56 打印 字号: | |
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按比例交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诉讼日趋增多。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涉及较多地方政策性规定,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如果不熟悉相关的社保政策,作出的判决就会缺乏可执行性。执行法官如果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执行中也会遇到困难。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不能够妥善得到执结导致劳动者信访、闹访的事屡见不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执行难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周某原系某出租公司的司机。1993年,某出租公司将周某辞退,为其开具了工资转移介绍信,在收到另一出租汽车公司的调函后,未将周某的出租两证、调出表和社保转移手续转至该出租汽车公司,致使其不能运营出租车辆。1995年8月,周某档案转至新入用出租汽车公司。1997年,周某原所在出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周某将原所在出租公司及其开办单位某集团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内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出租公司应当为周某补缴自1994年1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某集团公司作为该出租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清算单位未能就是否清算作出陈述,现出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对该出租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某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周某补偿自1994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1994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失业保险、200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周某负担);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周某的社保关系转至其户籍地社保所。判决生效后,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二:赵某于1995年6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补发2006年6月至将其档案转至户籍所在地时止的社会保险。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现行政策为赵某补缴2006年6月至解除合同时止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交纳部分由赵某本人负担(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判决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某公司的开办单位已被注销。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如何执行并无相关规定,上述案例突出地反映了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中常遇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文书中“补偿”与“补缴”用词不准确引发争议 案例一中,法院的判决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某出租公司应当为周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然而在判决主文中又表述,该出租公司为周某“补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补偿和补缴的汉语语义不同,引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争议。被执行人认为,补偿和补缴的词义不同,判决中前后文用词不一致的,应以判决主文使用的补偿为准。补偿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只要将判决确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款项交付法院发放给周某,即可视为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周某则认为,既然本院认为部分中使用的是补偿一词,根据上下文理解,判决主文中的补偿应为补缴之意,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支付相关的社会保险费额,而且需到社保部门为其缴纳。 (二)所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方法不明确 法院在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通常不明确其应补缴的具体数额,常表述为“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为准”(见案例一、二)。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如果劳动者多年未从用人单位领取过工资,缴费工资基数为零,根据上述公式,社保机构核定劳动者的社保数额也是为零。在案例一中,社保机构无法确定周某应补缴的社保具体数额,案件无法进一步执行。 (三)对特殊主体才能完成的行为义务能否适用连带责任不明 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开办单位和清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偿金钱义务还是一种补缴的行为义务不明。在案例一中,周某与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该集团公司对某出租公司的“补偿”社保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承担的仅仅是一种金钱给付的责任,还是包含履行缴纳社保费行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周某认为,根据判决主文,某集团公司对“补偿”社保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补偿其社保费用,还应到社保机构为其缴纳。而某集团公司则认为,履行社保的缴费行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周某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特殊主体才能完成的行为义务不能适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只及于所欠社保费用的偿付。 (四)企业被吊销后如何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明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个月,企业的社保缴费系统将被关闭,在案例一、二中,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均已被吊销,无法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如何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明。 (五)法律文书中劳动者的社保关系转入地有误 在案例一中,法院判决将周某的社保关系转至其户籍地社保所,但未涉及人事档案问题。而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户籍地社保所仅接收失业人员的社保关系,且要求接收社保关系时必须将人事档案一并接收,无法单就社保关系进行办理。 执行中,周某的社保关系已转入街道且处于(中断)失业状态,但周某不认可其是失业人员,拒绝将其人事档案由案外第三方公司转至其户籍所在地,导致法院向社保所发出接收社保关系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社保所以不符合接收条件为由不予办理。 三、解决之道—从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出发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保障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它是指社会成员在因失业、疾病、残疾、寡居、老年等情况以及由于个人不可抗力而遭遇到生活危机或难以维持生计,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在实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社会保险是重要的一环。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及时妥善执行,不仅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挫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而且会加剧劳资冲突,危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只有从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的角度出发,在审判时严格按照当地的社保政策,对缴费义务主体、缴费方式、连带责任的范围、劳动者的社保关系转入地作出准确地判断,才?从根本上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的“执行难”。 (一)审执结合确保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的可执行性 1、生效法律文书全文应统一准确使用补偿或补缴 《现代汉语词典》对补偿的定义是“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陷,差额)” ,“缴”是指“交出,交付。”可见,补偿强掉的是损失的弥补,是一种金钱的补足。而补缴的“缴”强调的是一种缴纳行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法律文书中用词应当严谨,并且前后使用一致。对承担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经营状态正常的使用“补缴”一词,因用人单位吊销、注销等原因无法补缴而由连带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应使用“补偿”一词。 2、法律文书应对劳动者社保关系的转入地作出准确判断 民事法官在审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中,在对社保关系的转入地作出判决前,应首先明确劳动者的身份。如果劳动者是失业人员,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应将其档案和社保关系一并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来说是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下属事业单位社会保障事务所。 图示一:失业人员档案接收图 失业人员人事档案 户口所在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户口所在地下属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 (二)明确执行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流程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以下流程办理补缴手续: 1、补缴当前缴费年度(补缴办理日期所在年度及每年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养老保险费,视为补缴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补缴明细表、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 2、补缴历史缴费年度(指办理日期在每年公布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后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及之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参保单位到所属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后办理补缴业务。 (三)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公式为: B全补=X1×B1×C0/C1 X2×B2×C0/C2 …… Xn×Bn×C0/Cn B个人补=X1×b1 X2×b2 …… Xn×bn B单位补=B全补-B个人补 备注:   ①B全补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②B个人补为被保险人个人承担的补缴费用。   ③B单位补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补缴费用。   ④X1、X2、……X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④C0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⑤C1、C2、……C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⑥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⑦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 时间段 缴费比例 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 2% 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 5% 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 6% 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 7% 2003年1月至今 8% ⑧历年应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 时间段 缴费比例 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 2% 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 5% 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 11% 2006年1月至今 8% ⑨以上计算保留两位小数。 (四)法律文书应当明确连带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为金钱补偿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对连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清偿和偿付份额,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从该法第67条关于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和第40条 、《侵权责任法》第14条等有关连带责任的内容来看[ ],承担方式均是金钱数额的赔偿。另外,从法理上来说,特定的行为义务必须由特定主体才能完成,如前文所述,履行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专属法定义务,且在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才能完成,用人单位被吊销后,其它公司包括其上级单位或清算单位都无法以被吊销的公司名义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为金钱偿付责任。 (五)明确作为企业法人的用人单位被吊销后社保费的补缴方法 用人单位属于企业法人的,单位被吊销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就无法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补缴,只能采取以下两种变通方式补缴。一是劳动者与经营状态正常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由该单位进行补缴社保费用。二是劳动者以失业人员的身份,将人事档案转移至职介中心等存档机构,并提出书面补缴申请,缴纳所需补缴的社保费用。 图示二:企业法人被吊销后三险的补缴方法 (六)社保部门积极协助法院执行 单靠法院一己之力是无法完全化解补缴社会保险费类执行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只有立法部门完善立法,法院做到审执结合,加之社保等部门的共同配合,才能彻底解决此类案件的执行问题。劳动者、用人单位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大多不太熟悉,法院对社保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社保部门应当予以积极的配合,对用人单位如何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的迁移等问题予以政策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与法院的执行部门沟通,从而更快速有效的解决问题。
责任编辑:执行三庭 张心阳、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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