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第一被告:北京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被告:北京某信托商行
一、 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10月11日购买佳能EOS5QD相机机身及佳能EF24-85镜头各一个,共支出6200元。原告于2000年将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其朋友张某,后张某杳无音讯至今,且一直未归还相机机身及镜头。2005年5月,原告意外发现其相机机身及镜头在被告北京某信托商行销售,于是要求该商行返还,但遭拒绝。后原告报警,民警将相机机身及镜头拿至派出所,原告出具了购买发票,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才能取走相机机身和镜头,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认为,张某不是所有权人,北京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行)无权收当相机机身及镜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相机机身及镜头,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某典当行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系将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朋友张某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对原告所述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收当过程中是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操作的,是在审核了张某的身份证件后才收当的,我公司的收当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只有在当物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赃物的情况下,才能归还给原告,且原告还要按规定支付给我公司相应的典当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北京某信托商行辩称:原告所述的相机机身及镜头是我商行于2005年2月1日从该典当行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索取了正式发票。我商行对原告所述的其系把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朋友张某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因为我商行不知道具体细节,且不能排除原告将相机机身及镜头赠与他人的可能性。我商行在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时,不知是张某出当的情形。我商行的购买行为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侵犯。本案原告李某某系佳能EOS5QD相机一部(机身编号为1606791)、佳能EF24-85镜头一个(镜头编号为3600553A)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相机机身及镜头享有绝对权利。被告某典当行收当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物品,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某信托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正规机构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并占有相机机身及镜头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其已取得相机机身及镜头的所有权,原告李某某已丧失所有权,且该善意取得行为对原告李某某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追及权构成阻断,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相机机身及镜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典当行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相应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时的价格,参考被告北京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时的价格,减除折旧费后确定。被告某典当行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相机机身及镜头赔偿款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该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上诉。原告李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被告该信托商行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 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典当行的收当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即原告李某某是否在该阶段即丧失了对相机机身及镜头的所有权。某典当行辩称,其收当行为符合公安部1995年5月30日公布的第26号令,即《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查,该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典当行严禁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编号。本院认为,对金保典当行来讲,其收当本案涉及的相机及镜头时,应明知该物品来源不明,因为当户并未提交相机及镜头的权利凭证。金保典当行虽查验了当户的身份证件,仍不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要求,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金保典当行在遵守公安部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同时,还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日银发[1996]119号,即《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典当行不得受理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但庭审中,金保典当行称,其不知道该规定,且其不需遵守该规定。本院认为,金保典当行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其在收当相机及镜头时,当户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其收当行为有违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其收当行为存在瑕疵。
此外,公安部1995年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联合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公安部1995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虽然该办法不能溯及既往,但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补充。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侵犯。该典当行的收当行为不符合该规定,原告李某某并未因收当行为而丧失所有权。该典当行侵犯了原告李棣华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信托商行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已取得相机及镜头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该商行返还相机,因此,该商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